品源成功代理”FitTime”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不正当竞争案17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也是一起典型的对互联网创业者“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案例,本案几乎汇集了知产领域、互联网领域包括商标抢注、恶意诉讼、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互联网+、APP名称保护、移动互联网所有的热点。 FitTime是原告无锡市睿健时代贸易有限公司,互联网健身领域的原创品牌,其在人人网、优酷视频、微博、微信公众号、手机APP上运营“FitTime”品牌,并主要通过以上平台发布健身指导文章、视频、健身咨询、计划和训练等内容来提供健身服务。但“FitTime”商标却被抢注,还被品牌盗用者以商标侵权为由告上法庭。互联网健身领域中的两个“FitTime”曾一度造成了市场的混乱,相关公众已然无法识别真正的“FitTime”,只能以APP颜色来进行区分。市场影响非常恶劣。 品源律师从对商标侵权诉讼答辩开始到对被抢注商标的无效宣告以及最后的不正当竞争诉讼,取得了这一系列案件的全面胜利。本文是品源对这一次案件的复盘,也是一次对互联网创业者保护知识产权的提醒。希望本案能对互联网创业者保护原创品牌提供一定的借鉴。为了方便阅读,首先列明当事人身份: 原告:无锡市睿健时代贸易有限公司(“FitTime”品牌的运营者和权利人,以下称“睿健时代”) 被告:上海小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小腰公司”) 代理律师 李靖 宫江涛 案件背景 2013年01月01日“FitTime睿健时代”创始人朱骁潇在人人网创办“FitTime睿健时代”主页,主页以提供健身指导文章和答复健身咨询为主,凭借优秀的原创内容,主页得到了广大健身爱好者的喜爱,平均每一篇健身指导文章阅读量为4万多,粉丝暴增。 2013年07月18日原告无锡市睿健时代有限公司成立并继续运营“FitTime睿健时代”人人网、微博、微信公众号、优酷视频等。 2014年01月23日泰兴市时代健身用品有限公司抢注“FitTime”商标并获得注册。该公司为小腰公司的关联公司。 2015年10月13日“FitTime睿健时代”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抢注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2015年11月23日“小腰公司”以“FitTime”商标被许可人的名义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睿健时代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睿健时代以在先使用,原告抢注商标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开庭审理后,小腰公司撤诉。 2016年09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定小腰关联公司抢先注册“FitTime睿健时代”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对被抢注的“FitTime”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7年小腰公司抢注的商标被无效宣告后,睿健时代开始全面反击,但由于睿健时代申请的“FitTime”商标尚未注册,无法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要求小腰公司停止使用FitTime商标,而且小腰公司此时凭借FitTime的知名度已经获利颇丰,日益壮大,睿健时代公司也不可能等到商标注册后再进行诉讼,一来时间太长,二来商标专用权也无法及于小腰公司之前的行为。所以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我们最终决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为权利基础进行维权。于是一场以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为由的不正当竞争诉讼拉开序幕。 案件难点 第一、截止睿健时代起诉,小腰公司已经使用“FitTime”名称达三年之久,所以急需法院定纷止争,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所以诉讼周期是我们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第二、小腰公司主张“FitTime”含义为“健康时间”,不具备特有性(显著性),而且一审法院也认为FitTime可以译为“健康时间”,不具备特有性,如果”FitTime”被最终认定不具备特有性,那我们必然败诉。 第三、小腰公司最先主张其最早使用时间是2013年1月1日,而截至2013年12月14日,短短11个月的时间,原告无法达到“知名”的程度,而且在一审庭审后小腰公司补交了一份土豆视频的证据证明其最早使用FitTime的时间2013年02月,仅仅比原告晚用一个月时间。而这一点是整个案件中最难的一点,我们要证明2013年1月-12月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且如果无法反驳小腰公司庭审后提交的2013年02月的证据,我们也必然败诉。 应对策略 第一、针对诉讼周期的问题,因为小腰公司的使用行为是集中在“APP”、“微信公众号”、“微博”、“网站”等平台,都是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中,所以本案管辖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25条的规定在原告住所地起诉,所以我们可以选择的法院有上海、北京(睿健时代关联公司在北京)、无锡三地的法院,很多权利人认为北京地区知产保护力度大,审判人员素质高是知识产权诉讼的优选地,这一点我们非常认可,但是本次案件我们更多关注的的是法院尽快判决结案。而北京案件数量巨大,每个案件的审理周期都很长,尤其是本案有管辖权的朝阳区法院,仅网上立案可能就得花费一个月的时间(朝阳区法院知产案件量大要求原告必须在网上预约),而且北京法院现在有一个诉前调解环节,虽然调解自愿,但是北京法院规定必须进入调解程序才能选择是否调解,立案时是无法选择不接受调解的,无论是否接受调解,调解的周期至少两个月,在加上北京法院漫长的审判周期,我们果断放弃了在北京法院起诉。而至于上海法院,也面临同样的问题,而且还是被告所在地,所以我们最终决定在无锡法院起诉,而无锡地区的知识产权审判水平在全国也处于前列,但法院案件量却较北京上海较少,结案周期较短。事实证明,我们的选择是正确的。 第二、针对“FitTime”特有性的问题,其实我们一直就并不担心,因为这个词汇本身就是一个臆造词汇,而且商标局在过往的商标审查中也并没有指出“FITTIME”有缺乏显著性的问题。但是整个一审程序中,我们明显感觉到一审法院倾向于该词汇不具有显著性。果然,一审判决认定FitTime本身不具备特有性,但一审法院认为我们提交的知名度证据可以证明我方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虽然最终认定结果对我们是有利的,但是认定理由我们并不同意,所以在二审期间我们继续主张“FitTime”具备固有显著性。最终二审法院认可了我方意见,认定“Fit”虽然有“健康”的含义,但这个含义在英美国家也不常用,对中国相关公众而言则更为生僻,所以相关公众不会想当然将其理解为“健康”,最终纠正了一审法院的认定,认定FitTime具备固有显著性。 第三、关于如何证明我方FitTime已经构成知名服务,其实这一点才是整个案件中的最大难点,因为我们必须要证明2013年01月01日-2013年12月14日这一时间段构成“知名服务”。涉互联网案件较传统案件有很大的特殊性,在传统案件中我们可以通过举证商标或名称曾经所获得荣誉以及对品牌的广告宣传证据和市场占有率来证明知名度,证明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用证据量化的,但是在涉互联网案件,尤其是以“内容”创业的企业,在创业早期根本不会投入任何过多的广告宣传,而且短短十一个月的时间也不可能有什么权威机构去给我们评奖,由于“互联网健身”是一个比较新型的领域,也无法有一个权威机构去证明任何一个品牌的市场占有率。所以我们只能将焦点拉回到“互联网本身“,由于这一段时间睿健时代是将主要精力集中在“人人网”和“优酷视频”平台上,而人人网、优酷视频中粉丝的暴增完全是依赖于我们原创的“健身指导文章”和具有针对性的“健身指导视频“,所以我们将证据的重点放在两个平台的健身文章和健身视频的阅读数和浏览量上,经过统计,在人人网的每一篇文章的平均浏览量为41084,优酷视频的总浏览量为1581万。在微博上,微博粉丝截止2015年已达86万,微博图片的总浏览量为3000万,平均每幅图片的浏览量约为48092,;微信公众号的总用户量为97万,而在互联网领域,这些数据以足以说明“FitTime”在健身领域已属“爆款”,但是这些数据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我们公证这些数据的时间是2015年,但是我们要证明的是2013年1月-2013年12月份的数据,这些数据不能证明是形成在2013年1月-12月之间,果然,小腰公司也提出该意见,针对这一意见我们向法院提出了网络内容浏览量具有“即时性”的特点的观点,即网络文章和视频的阅读和浏览都具有一定的即时性,其阅读量或浏览量一般都形成于作品发表的几天之内,网络用户通常不会翻阅和评论形成时间较久的文章,尤其是两年前的文章。例如我们都会发朋友圈也会给朋友圈点赞,我们发的朋友圈的点赞量多来源与发表的一天之内甚至几个小时之内,超过一天几乎没有人再点赞和评论,而我们也通常不会去翻看好友两年前的朋友圈内容并给其点赞。所以部分证据公证时间虽然是2015年,但是2013年01月-2013年12月之间形成资讯和指导文章的阅读量和评论数绝大部分形成于2013年01月-2013年12月这一时间段。而人人网的文章数量和优酷视频形成于2013年01月-12月的文章和视频的平均浏览量基本与总浏览量和平均浏览量一致,这一观点得到法院的认可。 针对小腰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其在2013年02月份开始在土豆视频使用“FitTime”的证据,我们确信该证据系小腰公司后期更改了视频名称,系伪造的证据。但我们必须提出强有力的反驳证据。经过努力,我们发现,小腰公司提交的土豆视频实际上都来源于优酷视频(视频中有优酷水印),而在移动端的优酷视频中的视频名称与PC端的视频名称和土豆网上的视频名称则不同,即移动端上的视频名称并不含有“FitTime”字样,而其他内容却都是一样的,我们同时还发现在搜狐视频、腾讯视频、小腰公司的官方微博中的相同视频中,视频名称都不含有“FitTime”名称,其它内容则完全一样,而且具体视频内容都有“MikeLingFitness凌云健身”的水印,而MikeLingFitness凌云健身则是小腰公司创始人“凌云”在其公司成立之前运营的一个健身品牌。很明显,小腰公司是在“凌云”之前发布“MikeLingFitness凌云健身”视频的名称中添加了“FitTime”。同一视频在移动端和PC段的名称不一致,在不同视频播放器中的名称不同,而且还是关键信息”FitTime”不同,明显与常理相悖。但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FitTime本身不具有显著性,小腰公司在2013年02月份对FitTime的使用属非标识性使用,并不影响案件最终认定,从而回避了对该份证据真实性的问题。但二审法院认可了我方观点,认为我方的反驳证据大大降低了小腰公司证据的证明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实际上,小腰公司在二审中已不再坚持其在2013年02月开始使用“FitTime”.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在2013年12月才开始是使用。 而针对知名服务我们还同时提出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降低了“知名度”要求、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反法要求特有名称具有知名度所要实现的法律后果已经实现,即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混淆,被告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主观恶意等等观点。 最终,我们的主张得到一审法院的部分支持和二审法院的全面支持,判决小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FitTime”名称,并在其微博、微信公众号、APP中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判令赔偿原告80万元,案件取得了一审、二审的全面胜诉。 典型意义 第一,互联网创业品牌往往在极短的时间就能形成一定规模的品牌效应,而此时商标尚未获准注册,但“傍名牌”、“搭便车”的情况却已开始滋生蔓延。这个时我们就需要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对尚未注册的商标寻求保护,实际上,在商业标识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品名称本质上就是“未注册商标”,对特有名称的保护就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还有“驰名商标”条款等,但驰名商标条款对未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要求非常之高,一般的品牌是无法达到驰名要求的,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对知名度的要求则较低,通常只需要在一定地区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即可,而2018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删去了“知名”这一词汇,修改为“一定影响的”,也间接说明对知名度要求的降低。所以本案给尚未获得注册商标的新晋互联网品牌提供了一种可行的维权方案。 第二、互联网创业者一定要创业未动,商标先行,如果商标被他人抢注,虽然之后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拿回商标并采取维权措施,但这一期间被竞争对手蚕食的市场份额以及对品牌造成的影响恐怕是难以挽回和弥补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