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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源成功代理刘晓竹赢得“大宅门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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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聊城市第一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聊城市第一酒业”)和北京玉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玉帛源”)在“酒”商品上申请注册了“ ”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第三人刘晓竹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大宅门”商标,商评委依法撤销该商标。两原告不服商评委裁定向法院起诉。第三人刘晓竹委托品源代理本案诉讼,经过品源代理人的努力,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高院均认定诉争商标未进行真实的商业使用,并维持了被诉裁定。
代理律师:宫江涛   齐亚莉
案件背景
       2016年8月,刘晓竹针对本案原告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酒(饮料),米酒,葡萄酒,清酒,黄酒,料酒,白兰地,杜松子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以聊城市第一酒业、北京玉帛源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驳回了刘晓竹的撤销申请。
       2017年6月,刘晓竹委托品源提起撤销复审程序,聊城市第一酒业、北京玉帛源在评审阶段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聊城市第一酒业与北京玉帛源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委托加工合同、成都大宅门酒业出具的证明及出库单、官网截图、产品样品及作品登记证书等。品源针对上述证据进行了相应质证,商评委认为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被商评委予以撤销。
       2018年4月,聊城市第一酒业、北京玉帛源对商评委的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补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成都大宅门酒业的酒水款项证明、生产商提供的印有“大宅门”商标的包装证明及专用酒瓶证明、载明微信朋友圈对大宅门品牌酒广告宣传内容截图的公证书。品源代理第三人刘晓竹应诉,法院最终认定被诉裁定正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8年10月,聊城市第一酒业、北京玉帛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成都大宅门出具的出库单送货单、商户及经销商出具的证明、销售委托书、机打发票,酒类流通附随单6张等。品源代理第三人刘晓竹应诉。二审法院对全部证据作出评述,并最终维持了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最终予以撤销。
案件难点
       本案中,原告在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了多份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其中部分证据在形式上十分完备,给第三人质证带来了一定困难。此外,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酒”,而国家及食药监局在酒类商品的流通上出具了多份法规文件予以规制,这需要第三人查阅熟悉相关酒类流通的规范,此为本案另一难点。
应对策略
       针对原告提交的本案关键证据,品源代理人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其一,原告在一审中提交了经过公证的微信朋友圈证据。该微信朋友圈的主要内容是对诉争商标的宣传。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构成商业性的商标使用。品源代理人认为微信朋友圈的受众是建立在相互加为好友的基础上的,在好友数量不明确、宣传范围和效果不明确的情况下,朋友圈的动态则不具有广告意义上的公开性,不应当属于广告性的使用。而且如果认定朋友圈的动态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那么任何一个权力主体都可以在朋友圈发布相应动态,整个商标撤三制度就被架空。我们将该质证意见提交合议庭,合议庭完全采纳了我方意见。  
       其二,原告在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加工合同、成都大宅门出具的出库单等证据用于证明成都大宅门酒业生产了使用诉争商标的白酒商品。上述证据在形式上似乎能证明原告实际生产了大宅门酒并进入了流通领域。但品源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发现,委托加工合同无对应的发票,无法证明是否实际履行。成都大宅门出具了说明及出库单,但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出库单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尤其说明内容上,成都大宅门称其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生产“大宅门”白酒7千余件,收到酒水款37万余元。但聊城第一酒业未能提交一笔付款凭证,且两公司所处不同省份,聊城市第一酒业亦未对付款方式作出合理解释,不符合商业惯例。因此,上述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其三,原告还提交了6份“酒类流通附随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酒类商品要保证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酒类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但经过我方的仔细核查,发现原告提供的酒类流通附随单为六份编号连续的附随单,从该附随单的内容上看见,虽然其编号连续,但售货单位加盖的是不同主体的印章,且内容均为手写,填写的时间和内容均具有随意性。此外,其加盖的某商行印章时间为2012年,但该商行营业执照注册时间为2014年。可见,证据间存在多处矛盾,真实性存疑。
       针对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一审及二审法院采信了第三人提交的质证意见,最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最终维持了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
       “撤三”制度是商标法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撤三”制度为鼓励商标使用,避免商标资源浪费上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在微信朋友圈对商标进行宣传即能被认定为属于广告性质的商标使用的话,那商标权人每天在朋友圈发布一条商标宣传动态即能规避所有的撤销风险,到那时,“撤三”制度便形同虚设,完全失去了其制度意义了,该判决认定不宜将朋友圈对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认定为商业性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和指引作用。此外,本案针对商标权人提供众多商标证据以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也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作为撤销申请人,在面对商标权人提供的众多使用证据时,不要产生畏难情绪,只要商标权人未真实的使用商标,撤销申请人就可以根植于证据,发掘证据的矛盾点,并最终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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