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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普”获认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奥普AOPU”被认定系恶意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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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综合考虑奥普家居公司提交的销量排名、营收情况、在先判决等证据,依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本院认定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的程度。


诉争商标由中文“奥普”及拼音“AOPU”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奥普”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上基本相同,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奥普”系臆造词,使用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此情况下,诉争商标申请人注册与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如前所述,在引证商标二具有极高知名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将近似程度较高的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即便部分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但相关公众的前述联想,亦会割裂引证商标二与奥普家居公司提供的“浴用加热器”商品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导致减弱奥普家居公司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损害奥普家居公司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推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明知引证商标二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本应进行合理避让的情况下,仍在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密切关联的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程度极高的诉争商标,存在攀附引证商标二知名度的意图,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故奥普家居公司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可以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其他商标,并不意味着其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就当然能够与他人已经注册的近似商标相区分。本案中,尊贵电器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其在先第707953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的商誉能延及至诉争商标,故在先商标并非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合理理由。


裁判文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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