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源代理对“雷锋S-诱抗素”商标异议复审案胜诉25
【案例简介】: 由品源知识产权代理四川龙蟒福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申请人” )与福建省霞浦县盐田乡洋边村洋边5号的雷孔佃(以下称“被申请人” )商标异议案,因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对第5222283号“雷锋S-诱抗素”裁定,于2011年07月0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评委依法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于2013年02月,作出复审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复审理由】: 申请人复审主要理由: 1. 申请人是中国科学院成都生物研究所和四川龙蟒集团合资组建的企业,专业从事国家“九五”科技攻关成果“S-诱导素”的产业化转化,已享有较高声誉。“福生S-诱导素”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经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此商标享有在先权利。 2. 被申请人是原申请人在海南岛的总代理商,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3. 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36407号“福生S-诱导素”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 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极易导致消费者在认知和识别上的混淆、误认,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申请人资质; 2. 引证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专用权; 3. 申请人的“S-诱导素”农药登记证、产品说明书、农药生产批准证、荣誉证书、产品合格证书、质量认证证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用以证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4. 申请人与山东农业科技开发总公司之间的经销协议与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的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产品的销售情况; 5. 申请人与三亚雷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经销协议、补充协议、买卖合同书、电视广告协议、来往信函以及后者在阿里巴巴网站的信息资料,用以证明曾为申请人在海南省的总代理商、其主观具有恶意性。 【审理依据】: 经审理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06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1类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肥料等商品上。被申请人声明对“S-诱导素”放弃专用权,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并申请复审。 2. 引证商标由四川龙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8年10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与2006年12月6日转让给四川龙蟒福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由本案申请人及中国科学院成都研究所完成的“S-诱导素发酵、提取工艺研究及新产品开发”成果于2001年经四川省科技厅组织鉴定并登记,登记号为20010424申请人的“90%S-诱抗素原药”产品于2002年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评为“二〇〇二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申请人的“0.1%S-诱抗素水剂(福施壮)”产品于2002年荣获“全国农业生产资料科技展览会金奖”;申请人生产的“0.1%S-诱抗素水剂”、“0.006%S-诱抗素水剂”产品在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二〇〇三、二〇〇五年二季度省级定期监督检查中被认定合格。此外申请人于2006年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了“90%S-诱抗素原药”、“0.1%S-诱抗素水剂”商品的农药生产批准推荐书,于2010年获中国农业部颁发的“S-诱抗素”产品的农药登记证,农药名称为“S-诱抗素”,有效成分为“S-诱抗素”,含量为90%,种类归属“植物生长调节剂”。“S-诱抗素”还被四川省人民政府认定为“四川省高新技术创新产品”等。 【律师点评】: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根据查明事实第三部分,“S-诱抗素”是由本案申请人与中国科学院成都生物研究所共同完成研发主要由本案申请人生产的一种农药新产品,其有效成份为“S-诱抗素”,含量为90%,种类归属“植物生长调节剂”,其相关产品包括“90% S-诱抗素原药”、“0.1% S-诱抗素水剂”、“0.006% S-诱抗素水剂”等。被异议商标包含“S-诱抗素”文字,指定使用在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肥料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标示的商品的品种、原料、成份、含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引发误认勿购,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声明放弃对“S-诱抗素”的专用权申请,并不能排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综上,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已构成《商品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雷丰S-诱抗素”与引证商标“福生S-诱抗素”均由两个粗体字与“S-诱抗素”组合而成,二者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加之,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证明被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与申请人具有商业往来,其对申请人的“S-诱抗素”相关产品为明知。上述因素综合考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的主张,因此,对其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先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旨在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抢注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福生S-诱抗素”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先申请注册,且,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另,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整体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符合《商标法》第九条有关显著特征的要求。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