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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源代理对“一木”商标驳回复审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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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青岛一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因第7528446“一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委托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评委依法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于2012年12月,作出复审裁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家具、茶几、镜子、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密封容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复审理由】:

申请人复审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已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983515号“一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5083402号“木•一P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已注册的“一木金陵”商标的一种延伸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宣传页及产品图片,特许经营合同,申请人获得的多项荣誉证书和称号,申请人的媒体报道资料。

【审理依据】:

经查明:在商评委评审期间,裁定引证商标一在“家具;床;茶几;镜子;相框;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门装置”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该复审裁定现已生效。

申请商标由纯汉字“一木”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一木”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木一”、字母“PYS”及图形构成,文图组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通常是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一木”,由于中国消费者从左到右或从右到左认读汉字的习惯,因此,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木一”也易使消费者认读为“一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及读音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方面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茶几、镜子、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枕头、非金属密封容器等其余商品分别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垫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容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枕头、非金属容器等其余商品上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类似商标。

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一木金陵”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申请人提供的荣誉证书等大部分证据上显示的非申请商标,或是申请商标与其他标识的组合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知名度并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印证商标二的区别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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