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审理原则: | 必要为原则 即,根据案件情况,有且只有一个引证商标,或者所有引证商标均处于权利状态不确定(撤三、异议、无效或者诉讼等)情况下,应当予以中止审理。 |
中止的情形——适用情况(原则适用情形)
1.驳回复审 2.不予注册复审 3.无效宣告 |
(一)系争商标或者引证商标处于注册人名义变更、转让程序中且变更、转让后系争商标或者引证商标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的;(笔者认为:这条主要是引证商标为关联公司所有,转让同一人名义下情况)
(二)引证商标已过有效期处于续展程序或者续展宽展期的;
(三)引证商标处于注销或者撤回申请程序的; (笔者认为:这条主要是指引证商标申请人或者权利人主动撤回,注销的情况;注销或者撤回情况可能是经过协商,或者权利人自己商标情况)
(四)引证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案件审理时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尚未满一年的;需要说明的是,驳回理由不涉及《商标法》第五十条的,无须中止;(笔者认为:这条主要是驳回复审案件中,已经将引证商标通过无效程序成功撤销,但是再次申请商标,或者申请中商标依据第50条予以驳回的情况)依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按照指南执行; (五)引证商标涉及的案件已有结论等待结论生效或者执行生效判决等待重裁的。 (笔者认为:这条一般指引证商标已经被裁定撤销,但是商标撤销公告一直未出,国际注册案件中比较多见,国内注册商标一般是撤三裁定下发大概3~4个月下发撤销公告。但是针对国际注册商标,可能需要1~2年才会刊登撤销公告(特殊情况)。之前这种情况有的可能不等,需要权利人额外进行诉讼) |
1.不予注册复审 2.无效宣告 | 专门适用于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案件的情形有一种,与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一致,即:
(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 (笔者认为:这一条主要指对案件有实质影响的引证商标(在先权利)的权利状态不确定,处于驳回复审、撤销或者无效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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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驳回复审 (应当中止审理情形) | 专门适用于驳回复审的有一种,即:
(七)所涉及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且申请人明确提出中止审理请求的; (笔者认为:这一条主要指,申请人为克服注册障碍,对引证商标已经提出或者采取其他行动,且案件结果对申请商标注册有实质影响的情况,予明确规定,应当予以暂缓或者中止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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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驳回复审案件所涉及的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引证商标注册人在其他案件中已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恶意注册情形的,可以中止审理;这种情形与上述情形(七)的区别在于不以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为要件,审查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从而有效降低恶意注册商标对合法权利人造成的重复申请、穷尽法律程序等困扰。
(笔者认为:这一条非常利好,主要体现审查员在案件审理中的自由裁量,十分有利于申请人商标权利的保护,正如我们一直建议的,客户在驳回复审理由书中,不仅可以主张商标不近似,也可以主张商标近似,并罗列对方恶意抢注引证商标的恶意性,以便审查员参考并请求中止审理,等待引证商标的进一步裁判结果。有效保护申请人自身合法权利,防止重复注册。)
(九)需要等待案情相同或者相关案件在先裁定或者判决的,根据个案需要,可以中止审理;这种情形不一定涉及引证商标,因此也不要求以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为要件,但为了协调行政授权确权各程序以及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统一审查审理标准、避免结论矛盾导致的程序循坏、切实减轻当事人负担,审查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 (笔者认为:这条主要是针对系列性案件情况的比较多。予以中止审理,可以体现“同案同裁”审查原则,大大节省审查资源,也利于申请人权利保护) (十)其他可以中止审理的情形,对于未能穷尽的情形,以必要性和有利于合法权利人为原则,以上述情形为参照,审查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 |
| 驳回复审案件:驳回复审申请之日起的三个月补充材料期间,书面说明其对引证商标采取清除权利障碍的行动。 |
| 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申请人应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审查员收到申请人补充证据并确认中止情形已经消除的,恢复审理。 |